(2015)塔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仇桂香与黄战胜、钟雪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桂香,黄战胜,钟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仇桂香,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俄罗斯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黄战胜,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裕民县。被告:钟雪华,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仇桂香与被告黄战胜、钟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战胜、钟雪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仇桂香诉称,二被告从事商品批发业务,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以夫妻关系,以接收商行为由向原告仇桂香借款现金78500元,并向原告仇桂香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11月4日付清,并以被告黄战胜营业执照作抵押,到期后原告仇桂香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暂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仇桂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仇桂香欠款78500元及1.5‰的利息,合计85565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仇桂香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合理交通费1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合理开支。被告黄战胜、钟雪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战胜、钟雪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仇桂香借款现金78500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仇桂香现金78500元(柒万捌仟伍佰元正),特此立据为证,借款日期:2013年11月4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4日。抵押物为:黄战胜营业执照。借款人:黄战胜、钟雪华,2013年11月4日,黄战胜:372930197403053292,钟雪华:654201199005214423”。到期后经原告仇桂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仇桂香提供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战胜、钟雪华拖欠原告仇桂香借款7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战胜、钟雪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仇桂香返还借款。被告黄战胜、钟雪华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仇桂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仇桂香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仇桂香主张因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索要该笔欠款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仇桂香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仇桂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仇桂香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战胜、钟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仇桂香给付欠款7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1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121元,由被告黄战胜、钟雪华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