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857号原告习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某某,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5月份相识,后于1993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习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吵架,并沉迷于网络,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义务。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03年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但因其身在外地而撤诉。2011年9月14日,我与被告又达成离婚协议,协议明确表示我一次性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就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当我将80000元全部汇至被告账号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习某甲,现已成年。2010年5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宋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2011年8月宋某某再次起诉,后撤诉,但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补偿协议、收条、户县余下粮油购销站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2010)户民初字第1225号判决书、(2011)户民初字第02089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逾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