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巫山县城某某宾馆某某房间维修电脑时,接到陈某乙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于同日14时许来到陈某乙所住的某某宾馆某某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1包冰毒。当该房间内的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准备吸食冰毒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从麻将桌上查获冰毒1包,锡箔纸上查获冰毒粉末若干,从陈某甲身上搜出冰毒3包。经称重,麻将桌上的冰毒和锡箔纸上的冰毒共计重0.753克,陈某甲身上搜出的3包冰毒共计重2.51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查询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