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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占钦与东莞市运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启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占钦,东莞市运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启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龚占钦,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邹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运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启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启祯,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占钦诉被告东莞市运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园公司)、张启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占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勤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双方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运园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运园公司购买一台茶杯圆盘抛光机,主机单价为人民币95000元,定金为总价款的40%即38000元,被告运园公司在收到定金次日起15个工作日将设备运输、安装至原告指定场所,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为被告张启祯的私人账户。原告龚占钦于2013年5月10日将定金38000元汇入被告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启祯处,为了配合茶杯圆盘抛光机的使用,原告龚占钦又向被告运园公司购买了相应的配套的喷枪设备,原告龚占钦于2013年8月19日全额支付了定金1605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启祯)。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定金后本应在2013年5月28日之前交付合格的设备,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龚占钦数十次与被告交涉、催促,被告均一拖再拖,既不能按时交货又不愿退款,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严重损失,原告生产的茶杯属时尚用品,时过一年多,现已过时,已无生产价值,原告大量订单由于订单设备未到,无法生产,不得不取消;厂房已租好,但由于设备未到而空置;人工成本增加;为此事十几次从汕头前往被告处(东莞虎门)协调此事,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差旅费用。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并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此外,因被告张启祯系被告运园公司的老板、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启祯指定原告龚占钦将款项打入其私人账户,将公司财产挪为己用,两者的财产关系混乱不清,应当视为二者财产混同,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运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两被告立即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81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4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人工资损失46500元;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8000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原告订购的案涉设备,并通过书面及电话通知原告准时到被告处试验机器验收,但是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到被告处试验机器验收,同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三条第二点及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制造完工设备后,原告应当派人到被告处试验机器验收设备而被告并未依约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反而被告起诉至法院,属于滥用司法资源。原告在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依据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试验机器验收,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汕头市永佳五金工艺制品厂”未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运园公司系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8日,原告以“汕头市永佳五金工艺制品厂”的名义(甲方)与被告运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YY-YJ1000W的茶杯圆盘抛光机,总价为95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约定支付总金额的40%预付款,数额为38000元”,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在收到定金次日起算15个工作日(本司周日为休息日)将上述机器完工,待甲方试机合格后再运输、安装于甲方指定的场所”,第四条第1点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先行支付订金40%给乙方,待设备制造完成甲方派人到我司试机验收合格并付货款总额55%后发货,我司在甲方安装、调试好设备后30天内一次付清设备尾款”,第五条约定“设备检验:1、乙方保证出售的机器设备是全新未使用的,所具有的性能与说明书相符;2、机械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由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对设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现场验收”,第九条约定“设备设计说明及参数”的内容包括设备总功率、主轴转速、圆盘尺寸、机头个数、外形尺寸、配环保罩及2.2KW集尘器、配送一套杯身工件所用夹具(另外两款工件各配一个夹具)、独立电控箱、手工打蜡等内容。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祯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运园公司支付了38000元,转账凭证上“用途”处为空白。2013年8月19日,被告运园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报价合同》,采购内容为高压喷枪等配件,总价款为19550元(其中机头费用为35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的次日起七日内完工,旁边手写有“8月28日准时交货,否则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字样,付款方式约定为“喷蜡系统先付款后采购安装上设备,增加机头费用待验机合格后支付”。被告主张手写内容并非其添加,故不确认手写部分的内容;原告主张手写部分系其收到《报价合同》后所添加,其添加后回传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添加的内容。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张启祯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运园公司支付了16050元,转账凭证上“用途”处为空白。双方对于已支付的38000元及1605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两笔款均为“定金”,两被告则认为这两笔款均为“预付款”;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的38000元实质就是《销售合同》第二条第1点所指向的“预付款”,是第三条第2点所指向的“定金”,也是第四条第1点所指向的“订金”。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运园公司逾期未完成机器设备的生产制作,直到原告于2013年7、8月份,原告致电被告询问生产进度时,被告运园公司回复原告称再过两、三天就生产完毕了,后来原告多次到运园公司处进行试机,但被告生产的机器所制造出来的杯子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抛光度。被告运园公司则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机器的生产,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传真了一份《业务联络函》,通知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派人到被告处试机验收《茶杯圆盘抛光机》中所约定的设备,被告提交的《业务联络函》中加盖了被告运园公司的印章;原告否认收到该《业务联络函》。另,原告还主张其曾多次向被告运园公司交付实物作为样品,要求被告运园公司生产的机器打磨出来的杯子应达到样品一样的抛光度;被告则主张,原告系在生产机器完毕后才向被告邮寄样品,且样品并非合同约定的标准,只是原告用来试机,机器设备只要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参数即合格,但被告为了让原告收取机器,故根据原告的要求多次进行修改及试机。原告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参数只是外观条件,而非机器设备的工艺效果。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于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参数并无异议,原告系对该机器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能否达到原告提供的样品的抛光度这一问题持有异议;被告运园公司坚持认为合同第九条的参数就是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被告运园公司的员工黎武出庭作证,黎武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再查明:原告主张运园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符合原告要求的机器,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除了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包括:1、工人工资损失,因为如果有设备,原告只需要一个熟练工人和一个生手,正因为没有交付设备,导致原告需要用一个熟练工人替换生手,中间工资差额为3000元/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15.5个月;2、差旅费损失18000元,原告主张该差旅费系其多次到被告运园公司处对机器进行试机所产生的费用,从汕头到虎门单程约为420公里,高速公路过路费、油费、住宿费、餐费等,每次1200元,每月一次,计算15个月。另,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运园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与运园公司解除案涉《销售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损失,但被告运园公司拒收该函件;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庭审中,被告运园公司认为原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报价合同》、《转账交易成功》、《律师函》、《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租用厂方协议书》、《证明》、《收款收据》、发票联、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业务联络函》、联络函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诉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差旅费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按照样品生产案涉机器设备,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见有该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运园公司应按照样品生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及案涉机器设备生产出的产品未能达到其对于抛光度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行业标准还是国家标准,都没有对抛光度作出限制性的要求,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了《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参数外双方还有约定其他技术标准的情况下,只要被告生产出的机器设备符合《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参数要求,即应视为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销售合同》中第九条对“设备设计说明及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表示对于运园公司生产出的机器设备符合第九条的参数要求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设备已达到《销售合同》约定的参数要求。原告主张该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销售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在收到定金次日起算15个工作日(周日为休息日)将上述机器完工,待甲方试机合格后再运输、安装于甲方指定的场所”,此处的“定金”实质就是指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给被告的38000元,即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运园公司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机器完工。原告否认运园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被告运园公司虽提交了一份《业务联络函》拟证明其已于2013年5月27日将机器完工并通知原告进行试机,但被告运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业务联络函》在上述日期通知到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机器设备,被告运园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四、被告运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但原告在享有合同解除权时,并未选择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多次到被告运园公司处试机,原告继续试机的行为应视为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在试机时,双方对于案涉机器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存在争议,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运园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根据第二点的论述,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此时来主张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根据焦点一的论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人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运园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机器,其行为确实属于违约。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此项违约行为导致其必然要多聘请一名熟手工人来替代生手工人。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工人工资差额并非被告运园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根据焦点一的论述,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即原告不能证明其多次到被告运园公司处试机系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占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860元,由原告龚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珺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