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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洪志与王金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志,王金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刘洪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辉,农民。原告刘洪志与被告王金辉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志诉称:被告王金辉原来是原告的女婿(原告的女儿刘玲与被告王金辉曾是夫妻),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王金辉夫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借用原告冀T×××××号五菱面包车使用,后因刘玲与被告王金辉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离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发票一张、备胎一个),如果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坏,依法按价赔偿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洪志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内容为:冀T×××××号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权人系刘洪志。二、(2014)阜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之女刘玲与被告王金辉曾是夫妻,后经法院裁判离婚。围绕争议焦点,依原告刘洪志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原告之女刘玲与被告王金辉离婚案件的卷宗2本。原告刘洪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中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均是由具有国家相关职能的机关办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志之女刘玲与被告王金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金辉与原告之女刘玲经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洪志于2012年10月购买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该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手续,车牌号为冀T×××××号,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刘洪志。被告王金辉与原告之女刘玲结婚后,即借用原告刘洪志的冀T×××××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发票一张、备胎一个)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辉在与原告刘洪志之女刘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原告刘洪志的车辆,在原告刘洪志之女刘玲与被告王金辉离婚后,原告刘洪志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金辉返还其借用的车辆,被告王金辉亦应当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刘洪志要求被告王金辉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金辉在借用原告刘洪志的车辆时,该车辆系新购买车辆且尚处于磨合期,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将该车辆损坏,应按照车辆购买价格以折旧的方式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刘洪志所有的冀T×××××号五菱面包车(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发票一张、备胎一个)一辆返还原告刘洪志。若因车辆毁损等原因,届时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王金辉应按照车辆购买价格以折旧赔偿原告刘洪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