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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都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多年,现在都有孙子了,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