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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志梅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30号罪犯王志梅,乳名二梅,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了(2009)汾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裁定减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志梅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主动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改造中,在后勤岗位服从分配,吃苦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梅的刑期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以来,于2013年10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7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1月6日共获监狱表扬一次、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梅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