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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叨剑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叨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49号原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叨剑,中共党员,农民,原系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支部书记。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鲁陈坚、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叨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叨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叨剑及其辩护人鲁陈坚、金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底至2011年期间,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对上盘镇金杏灯村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时任该村的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叨剑协助上盘镇人民政府处理该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作。工程承包人王某甲为了让徐叨剑尽快落实金杏灯村土地整理项目,并做好村民政策处理工作,许诺工程中标后给徐叨剑5万元,被告人徐叨剑在之后的工程实施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王某甲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原判以被告人徐叨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朱某、金某甲、叶某、金某乙、尤某、周某、王某丙、金某丙、王某丁、金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党委相关文件、浙江省及临海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叨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叨剑上诉称,涉案的5万元系股份转让款,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还认为,在涉案的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中,上诉人没有协助镇政府工作;上诉人于2003年1月17日向镇政府领取2002年10月11日至12月10日工资的领土款凭证能证实上诉人在协助政府工作时,政府会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在涉案期间,上诉人未协助政府处理涉案的土地整理项目,也未曾领取过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在涉案期间的涉案土地整理项目中协助政府工作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叨剑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领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徐叨剑在协助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政府均向其发放过工资,而在涉案期间,上诉人未曾向镇政府领取过工资,故此期间也未曾协助过政府工作。经查,辩护人提供的领款凭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否定上诉人在涉案期间协助政府处理土地整理工作相关事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提出新的意见。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叨剑身为金杏灯村支部书记,在协助上盘镇人民政府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徐叨剑在涉案期间协助政府处理其所在村的土地整理工作相关事宜,有原镇领导金某甲、叶某等人的证言、政府相关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还证实因上诉人徐叨剑不同意,涉案项目初期搁置;后王某甲找徐叨剑帮忙并许诺相应报酬,才取得了徐叨剑的帮助;期间,镇政府领导为涉案项目找过徐叨剑协调,徐亦协助镇政府做了土地收储和协调等工作,故依法应当认定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2、被告人关于项目股份转让款的辩解,与土地整理承包方三名股东(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的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三股东均述称,2010年三人就涉案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因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徐叨剑不同意,项目被搁置。后三人商量由王某甲出面找徐叨剑帮忙才做成了项目,王某甲为此分三次共送给徐叨剑人民币5万元。事实上,项目也是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完成的,不存在上诉人与王某甲合伙再转让股份的情形。故项目转让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