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农(福建)粮油自助坊有限公司,李品高,林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西路1-15号“明珠城市广场”*层**层。负责人:陈登山,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号(龙州工业园区核心区4-1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品高。原审被告:中农(福建)粮油自助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号虎都世纪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品高。原审被告:李品高,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林月红,女,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及原审被告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中农公司)、中农(福建)粮油自助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福建)公司)、李品高、林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37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票据代理贴现协议》约定,被告神龙公司授权被告龙岩中农公司作为其贴现申请人,并可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被告龙岩中农公司据此代被告神龙公司提出贴现申请两笔贷款并占用被告龙岩中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授信贴现额度。依《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龙岩中农公司住所地亦位于龙岩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神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神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神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岩中农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龙岩中农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合同价款,而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故双方签订《票据代理贴现协议》,委托龙岩中农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流动资金贷款或者商业汇票贴现的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双方之间仅存在《票据代理贴现协议》,上诉人所涉案件应当分案处理,依据协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最后认定本案可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不得在程序性裁定中对涉及实体问题进行认定,侵害上诉人的正当利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答辩称,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神龙公司取得贴现申请的条件必须是《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神龙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讼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答辩人的住所地在龙岩市新罗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讼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第七章“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争议的解决”亦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乙方均为原审原告民生银行龙岩分行。讼争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约定由原审原告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原告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的住所地在龙岩市新罗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龙岩中农公司为甲方、神龙公司为乙方、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为丙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协议》中第一项“授权及甲方的义务”中“乙方授权甲方代理乙方在丙方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乙方授权甲方代理的事项:1、代理乙方作为贴现申请人,并以甲方的名义与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票据代理贴现协议》中虽有管辖约定,但根据民生银行龙岩分行起诉主张,龙岩中农公司代理神龙公司与其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办理票据贴现手续,神龙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受该《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签订时间在后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应视为对《票据代理贴现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故应以《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关于依据《票据代理贴现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主要依据原告的起诉,对本案讼争合同涉及管辖部分的条款作出认定,至于神龙公司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之间是否确实存在流动资金贷款或者商业汇票贴现等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