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董庚、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乙。辩护人何传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丙。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乙、李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庚、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何传标、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月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乙、李丙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唱歌时,将包房内的电视机砸坏,KTV经理与其等人交涉未果后报警,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至上址处警时遭到被告人许某某、李乙、李丙的激烈反抗,该三人殴打、推搡民警及辅警,致使民警胡某某右膝部皮肤挫伤、辅警万某某右手食指近节指节及右手第2掌指关节背侧皮肤挫伤、辅警陆某某左手中指甲床出血、辅警鲁某某腰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万、陆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许某某、李乙、李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乙、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胡某某、辅警万某某、陆某某、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章某某、郭某某、席某某、李甲、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乙、李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乙、李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李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