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德安泰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涛、梁洪肖、梁洪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75-1号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特2号。法定代表人耿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家庄德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旺角7103室。法定代表人梁恩重,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洪涛。被告梁洪肖。被告梁洪宝。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德安泰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涛、梁洪肖、梁洪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冻结被告石家庄德安泰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涛、梁洪肖、梁洪宝银行账户存款117333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其所有的鄂A2CK**小型轿车、鄂AF78**大型普通客车、鄂ARG6**重型普通货车、鄂A033**小型普通客车、鄂AH31**重型普通货车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2CK**小型轿车、鄂AF78**大型普通客车、鄂ARG6**重型普通货车、鄂A033**小型普通客车、鄂AH31**重型普通货车,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内,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二、冻结被告石家庄德安泰贸易有限公司、张洪涛、梁洪肖、梁洪宝银行账户存款117333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田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