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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67********,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阳市蒸湘区水映豪庭**栋****室。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7********,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宜元村和平村民小组*号。被告阳某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4********,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城东居委会友谊巷**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等人来到原告所在的沁园茶楼,与正在炒菜的原告因购车股东利益问题发生冲突,并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85.14元、误工费33420元、护理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30元,共计42093.14元;2、二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3、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曹禄伟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张春峰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有重大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某、阳某某辩称,1、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是在原告持刀挑衅的情况下,采取防卫才打伤的原告;2、原告的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3、被告阳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也受到伤害,被告将向公安机关提出相关申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某、阳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阳某某在本案中被原告打伤,原告存在过错;2、门诊收据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阳某某被原告打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但该证据系原告承包车辆所在的车队向原告妻子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的营业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阳某某等人来到原告所在的沁园茶楼,与正在炒菜的原告因购车股东利益问题发生冲突。因原告正在炒菜,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手持菜刀与被告阳某某发生扭打,被告李某某见状,拿起厨房的炒菜勺打向原告,原告因此受伤。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对原、被告作出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对其手持菜刀扭打行为、被告李某某、阳某某对其打伤原告行为均予以承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085.1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眼睑挫裂伤;3、脑震荡。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误工损失日为21天。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被告李某某下达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某承包了湖南省衡阳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91车队(车牌号为湘D947**)的衡阳—邵阳客运车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所承包的车辆并未停运,原告雇请其他驾驶员为其营运,其误工损失应为雇请他人营运而造成的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因购车股东利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化解双方矛盾,而是采取打伤原告的方式,应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发生纠纷时,未冷静予以处理,而是手持菜刀与被告发生扭打,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最后导致冲突升级,被打伤眼睑,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85.14元;2、误工费2945.7元(计算公式: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498元/年÷360天×21天);3、护理费1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27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430元,以上共计11118.84元。根据原、被告的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35.6元,被告李某某、阳某某连带承担70%,即7783.24元。原告虽诉请二被告恢复其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名誉上的损害,也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但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783.2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阳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