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魏向臣与宁夏富力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臣,宁夏富力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魏向臣,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富力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D区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齐学聪,职务不详。原告魏向臣诉被告宁夏富力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价格、结算方法、丢失赔偿、违约金的收取等都作了详细约定,被告自2014年4月6日开始陆续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到2015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75735.6元,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月结清租金,如不结清,支付合同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为18933.9元(75735.6元×25%),并要求被告退还所欠钢管11400米、扣件741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11400米,每米20元,共计228000元,扣件7410个,每个7.5元,共计55575元,合计283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下欠租金75735.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933.9元;3、被告归还下欠钢管11400米,扣件7410个,如不能归还,赔偿283575元,以上合计378244.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大武口区宏运模板租赁站与银川市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向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退还原告魏向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