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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御庭苑一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金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诚,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唐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制订的2003年4月4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嘉信公司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为50.5%。原告制订的2007年4月19日的公司章程仍然载明,嘉信公司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为50.5%。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4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4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04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4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盖有名为“嘉信公司”公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无被告签名)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为嘉信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的标题为“嘉信公司工资表”,载明了原告所称的其相关员工的签字,及员工所领取的工资组成及金额(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陈述因上述工资表没有其签名。同时,被告陈述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一名为“陈红霞”之人向被告汇款,不能证明为嘉信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又,原告举示了《费用报销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与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签名并盖有名为“嘉信公司”公章,内容为被告到重庆各地办理业务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同样加盖有名为“嘉信公司”的公章,并载明嘉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收了被告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被告认可《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但陈述其是作为原告员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且填写时并无嘉信公司盖章。关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因无税务机关的盖章,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为真,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清楚为被告代扣代收个人所得税的主体亦为合理。另,被告举示了《应聘人员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物业管理企业信用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做过事。《应聘人员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物业管理企业信用记录》并未载明被告为原告员工。《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求职的基本信息,无原告公司印章。仅《重庆市江北区物业管理企业信用记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金蔚所留电话为被告手机号码。同时,被告举示了《收入证明》、《离职通知》、《入会申请表》、《补贴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收入证明》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至今在原告处任职,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离职通知》载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对其继续续聘,且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工作关系于最后工作日当日终止(被告陈述16日当日被告已不再上班);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入会申请表》载明被告为原告的物管负责人,并代表原告要求加入重庆市涪陵区物业管理协会,时间为2013年12月。《补贴协议》载明被告代表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该协议。《收入证明》、《离职通知》、《入会申请表》、《补贴协议》均加盖有原告公章。原告认可《收入证明》、《离职通知》、《入会申请表》、《补贴协议》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偷盖。此外,被告举示了原告《御庭苑管理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生效期为2014年5月1日),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御庭苑管理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上编制栏有名为“谭鹏”的签名,审核栏有被告的签名,批准栏有名为“李金蔚”的签字,内容为上述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告员工的薪资组成、薪资标准、薪资调整机制、薪资核算与发放。原告表示不认可“谭鹏”与“李金蔚”签字的真实性。被告仅申请对“李金蔚”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双方合意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金蔚”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认可鉴定结论,但表示可能为被告将该证据与其他材料放在一起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误签。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一直在重庆市嘉信超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销各项工作费用的单位为嘉信公司。因嘉信公司董事长与原告的总经理系夫妻,嘉信公司遂指派被告到原告处指导工作和处理相关事务。在此过程中,原告曾交具公章给被告办理了一些事务,被告遂偷盖了两份空白打印纸。2014年4月,被告主动从嘉信公司离职后,利用盖有公章的空白打印纸伪造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和离职证明,并以此两份证明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为嘉信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045元。唐诚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担任总经理,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0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举示了《应聘人员登记表》、《重庆市江北区物业管理企业信用记录》,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的内容并未载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做过事。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被告所举示的《收入证明》、《离职通知》、《入会申请表》、《补贴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从2013年6月3日起开始在原告处任职,月工资为8000元,且双方工作关系于2014年5月16日终止。同时,被告曾代表原告要求加入重庆市涪陵区物业管理协会,并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虽然原告认可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均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偷盖公章。原告未就此陈述举示证据。又,原告陈述被告与嘉信工资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盖有名为“嘉信公司”公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加以佐证。但《工资表》并无被告签名,《银行转账凭证》亦只能证明有一名为“陈红霞”之人向被告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也无税务机关的盖章确认。且,即使《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为真,劳动者并无义务必须知道其工资的相应税费由哪个主体代扣代缴,即嘉信公司代扣代缴税费的行为并不必然推论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费用报销单》,虽同时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有嘉信公司公章,但被告陈述其签字时上述《报销单》并无嘉信公司的盖章。即使《费用报销单》为真,亦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嘉信公司报销过相关费用。本案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4日、2007年4月19日制订的公司章程均载明,嘉信公司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为50.5%。由此可见,嘉信公司与原告存在极大关联性。因此,即使确实存在嘉信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嘉信公司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被告向嘉信公司报销费用的事实,但嘉信公司与原告所存在的关联性使上述事实显得亦为合理,并不影响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御庭苑管理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鉴定结论认定该管理制度上“李金蔚”的签名字迹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结合《御庭苑管理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金蔚确实在被告所审核的《御庭苑管理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上的批准栏签字,即被告从事了关于编制原告《御庭苑管理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的工作。综上,一审法院对《收入证明》、《离职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从而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入职,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6日终止。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4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举示被告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工资的陈述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16日(不包括16日当天,因原告陈述其2014年5月16日当日已不再上班)期间的工资4045.98元(8000÷21.75天×11天,包括作为正常计薪日的五一节1天与正常工作日10天)。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045元,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唐诚2014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付唐诚2014年5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045元。其主要理由:唐诚系2013年6月由嘉信公司招聘担任该公司“北山颐府”项目物管公司总经理工作。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唐诚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由嘉信公司发放工资,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和报销各项工作经费等。因嘉信公司董事长与上诉人的总经理系夫妻关系,嘉信公司遂指派唐诚到上诉人处指导工作和帮助办理一些事务。并趁机偷盖两空白打印纸。2014年4月,唐诚从嘉信公司离职后,利用空白打印纸伪造出具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和离职证明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采纳工资收入证明和离职证明错误。而对该二份证据,唐诚在仲裁和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金蔚有不在场的证据。同时应聘人员登记表系嘉信公司提供的,且嘉信公司向唐诚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形成锁链的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唐诚有劳动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诚答辩称:2013年6月3日起,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总经理,未签劳动合同,未给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每月工资8000元,劳动关系至2014年5月16日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举示的入职登记表、履历信息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系在嘉信公司办理的。上诉人所称的“北山颐府”项目系重庆市大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不是嘉信公司开发的。嘉信公司发放工资、代缴个税等,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在嘉信公司签领过工资。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报销经费是在嘉信公司。因被上诉人签字后财务人员将报销费用给付于被上诉人,报销凭证是财务人员在处理。被上诉人自入职至离职,从未接受和使用过上诉人的公章。关于李金蔚在异地的消费情况,是否系李金蔚本人消费有待考证,且不能排除李金蔚在涪陵消费后即到重庆与被上诉人见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应聘入职登记表系从嘉信公司取得,且工资证明和离职证明系伪造的。对于应聘人员登记表,该证据本身不能反映出系上诉人单位还是嘉信公司持有该证据,因嘉信公司既是上诉人控股股东,二者法定代表人之间又系夫妻关系,但结合唐诚举示的重庆市江北区物业管理企业信用记录上载明的唐诚的联系电话、重庆市涪陵区物业管理协会单位会员入会申请表上有唐诚的签名和上诉人的签章、唐诚代表上诉人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江东花园物业管理费补贴协议》、唐诚审核、李金蔚批准的《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庭苑管理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可以认定应聘入职登记表系上诉人持有,应非嘉信公司持有。关于工资证明和离职证明系伪造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示该二份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仅为陈述;上诉人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上诉人称二份证据形成时间,李金蔚与唐诚不在同一地点,有消费记录为证的理由,因银行卡是否系持卡人在使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李金蔚身处涪陵,不在重庆主城区,因两地距离以现有的交通工具运达,耗时不足以排除李金蔚与唐诚不能见面的情形,所以本院对上诉人所称两份证明系伪造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发放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举示了嘉信公司工资表上有唐诚的名字,但没有唐诚的签名;唐诚的工资系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结合上诉人能够举示出嘉信公司的工资表,表明上诉人与嘉信公司关系特殊,是否存在由上诉人委托他人代为发放工资情形不能合理排除,所以上诉人该理由不能证明唐诚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唐诚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从唐诚举示的收入证明以及上诉人举示工资发放凭证等来看,唐诚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扣出个人所得税,为7655元。本院确认唐诚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立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