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柳诉被告桂小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9月20日生。被告桂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生。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桂某某。婚后,被告酗酒严重,性格暴躁,没有责任心,工作态度不认真,对家庭、妻子、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已搬到父母家住,双方分居已快两年。女儿桂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依然酗酒,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桂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桂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700元,一直支付至桂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桂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因剖腹产生育女儿桂某某从而影响了原告以后的生育能力。3、(2014)长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剖腹产生育桂某某而影响了以后的生育能力,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生育女儿桂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桂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11月份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飞利浦29英寸彩电,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三菱牌柜式空调,容声牌冰箱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格兰仕牌微波炉各一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均在被告住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桂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而被告则要求婚生女桂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在本案庭审后,经本院询问,桂某某表示其平时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且平时由其祖父接送其上下学,原告平时在其娘家居住,桂某某仅在每周的周末到原告父母家。考虑到桂某某平时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桂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桂某某的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诉讼中,被告表示如婚生女桂某某由其直接抚养,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700元,抚养费从2015年6月1日起一直支付至婚生女桂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称其月收入在2500元左右,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婚生女桂某某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及格兰仕牌微波炉各一台的分割问题,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及格兰仕牌微波炉各一台可归原告所有,故该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及格兰仕牌微波炉各一台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桂小峰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桂某某由被告桂小峰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承担,抚养费为每月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均于当年的6月1日前支付完毕,一直支付至婚生女桂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婚生女桂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桂小峰直接抚养婚生女桂某某期间,原告杨某享有探望婚生女桂某某的权利,同时,被告桂某某须协助原告杨某行使探望权。三、原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飞利浦牌29英寸彩电、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三菱牌柜式空调、容声牌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格兰仕牌微波炉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限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