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四民提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敏与被申请人刘修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四民提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敏,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修建,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于敏因与被申请人刘修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再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敏及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被申请人刘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5年11月27日,一审原告刘修建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于敏婚前相互了解肤浅,婚后性格各异,几十年来,双方常有矛盾,被告趁我外出之机,转移财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要求追回存款及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一审被告于敏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居住l4.5平方米的大南屋。共同存款我在诉前取出,投入共同生活支用,债务未经我同意,故我不同意按共同债务处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81年1月7日,生女刘雪聪。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1995年8、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现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大证利民债券2000元,工信可转债券4000元,由被告于敏于1995年4月30日,1994年4月27日取出,共同财产:“辽河”电冰箱一台、“青岛’’牌彩色电视机一部、录放像机、收录机各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三洋组合音响一台、星海牌黑白电视机一部,大连市水利局集资券5000元、住宅券660元,两个工艺品版纳像由被告变卖。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及共同财产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二枚、红宝石戒指一枚、珍珠戒指一枚、星光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二条、猫眼戒指一枚、四套毛料一四盒被套、三盒领带、V型录音机一台、鹿角工艺品一个均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大证利民、工信可转债券6000元由被告于敏于诉前取出,不予考虑。原告刘修建提出共同债务10000元亦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不予考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8日作出(1995)中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刘修建与被告于敏离婚;二、婚生女刘雪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80元,自1996年5月起执行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集资款5660元、辽河牌电冰箱一台、星海牌黑白电视机一部、收录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青岛彩色电视机一部、录像机一台、三洋牌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号现住室15平方米、10.05平方米南北屋两间由原告刘修建居住;14.5平方米大南屋由被告于敏暂住至再婚为止;共住期间房、水、电、煤气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l00元。刘修建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子女抚养费偏低,认定共同财产存款数额不准,对共同债务不考虑错误。被上诉人于敏同意原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修建与被上诉人于敏于1979年10月26日结婚。婚生一女刘雪聪(1981年1月7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1995年10月31日,上诉人刘修建从国外考察回国后,以于敏转移钱财等与其发生矛盾并分居。婚后共同财产有:“辽河’’牌电冰箱1台、“青岛”牌彩色电视机1台、录放像机、收录机各l台、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三洋组合音响l台、星海牌黑白电视机1台、大连市水利局集资券5000元、住宅券660元。经查,于敏于1995年10月末取出存款并转让有价证券9000元,另于敏自称变卖了两个工艺版纳像。双方婚后承租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1-6-2号三室一厅公房1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修建与被上诉人于敏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婚姻状况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刘雪聪表示愿与刘修建共同生活,故原判刘雪聪随刘修建生活,由于敏承担抚育费并无不当,但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应考虑子女的生活需求及父母的经济承担能力,原判子女抚育费偏低,对此应予以改判。关于共同财产之认定及分劈,上诉人刘修建提出于敏转移价值20000余元财产及钱物证据下足,不能认定。但于敏在诉前很短时间内取出存款和转让有价证券属实。其称将此款交于刘修建无据认定,对该款项应予以合理分劈。刘修建提出有债务10000余元,主要用于其父安葬及其母住房装修等等。于敏称刘父安葬费用已给付一部分。故该笔债务由刘修建承担为宜。从保护、照顾妇女合法权益出发,由于敏暂住该房南大间并无不妥。大连中院于1996年8月20日作出(1996)大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6)中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6)中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刘雪聪随刘修建共同生活,于敏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50元,自1996年5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给刘修建存款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修建、于敏各负担200元。2008年10月20日,于敏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大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567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于敏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将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1-6-2号三室一厅住房的大南屋承租权判与再审申请人,该房的厨房、厅、北阳台、卫生间等共用面积由双方共同使用,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申请人刘修建辩称,原判没有将大南屋承租权判与再审申请人是正确的,原判让于敏暂住至再婚为止错误,于敏有住房,原判居住面积认定错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2003年大连港电力公司因再审申请人于敏系无房户,按相关政策一次性给其购房补贴98616元。后于敏自行按其居住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1-6-2号住房的大南屋面积计算的购房补贴、17023元退回大连港电力公司。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于敏与被申请人刘修建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1-6-2号三室一厅公房1套,在充分考虑双方的居住情况和子女的生活情况下,按当时的法律政策作出了合理的裁判,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于敏在当时同意原一审法院的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现于敏申请再审要求法院将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1-6-2号三室一厅住房的大南屋承租权判与再审申请人,该房的厨房、厅、北阳台、卫生间等共用面积由双方共同使用,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因其已按国家政策享受了房改政策,其将按其居住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1-6-2号住房的大南屋面积计算的购房补贴17023元退回大连港电力公司是其自行行为,并不能产生可以再次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原审已有条件保护其居住权的情况下要求享有承租权于法无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大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于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福利分房,为男女双方婚后承租的公房,双方都有承租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第五问答,女方应获得大南屋的承租权。生效判决关于女方获得“房补”就没有权利再获得大南屋承租权的说法不符合房改文件规定。于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62-1-6-2号三室一厅住房中的大南屋判归于敏居住(承租);该房的厨房、卫生间、厅、北阳台等共用面积及设施有双方共同使用;所发生的房、水、电、煤气、暖气、卫生等相关费用按使用比例承担。被申请人刘修建答辩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了组织派本人出国考察期间申请人违法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私自提取、占有转让有价证券过错和女儿由被申请人抚养的事实。判决对申请人“要求将14.5平方米的大南屋承租权判与申请人”作出的“要求承租于法无据”、按“大南屋面积计算的购房补贴17023元退回大连港电力公司是其自行行为,并不能产生再次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法律后果”以及“对申请再申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高院对此判决予以维持。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判决涉及的房屋是本人单位的自建房,是按职级标准分给本人的福利住房,本人已依据房改政策与产权单位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于敏所在单位已根据判决书对于敏作出的“暂住到再婚为止”的判决,将其列为无房户,于2003年一次性付给购房补贴98616元。于敏已购买私人产权房,已解决了住房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暂住到再婚为止”的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分户平面图显示,北面卧室1间,面积为13.22平方米,南面卧室2间,西侧1间的面积为11.10平方米,东侧一间面积为15.07平方米,南面东侧卧室南邻阳台一处,面积2.88平方米。厨房5.80平方米、客厅11.77平方米、卫生间2.77平方米,厨房北邻阳台一处,面积2.88平方米。现于敏实际居住在东侧南卧室。另查明,1998年7月,刘修建申请购买诉争房屋,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向刘修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此于敏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刘修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刘修建再次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购房,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4年9月向刘修建颁发“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0041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刘修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曾于2005年6月10日以于敏为被告,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于敏腾退暂住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后该院作出(2005)中民房初字254号民事判决,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于敏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于敏虽然暂住多年,但尚未再婚,不符合判决书确定的腾退条件。故驳回刘修建的诉讼请求。刘修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民房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敏亦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居住权和使用权,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撤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大行终字第63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2004年9月24日向刘修建颁发的“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004107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对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因再审申请人于敏是就离婚案件中已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再审申请人于敏要求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62-1-6-2号三室一厅住房中的大南屋判归其承租居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第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第六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双方结婚后申请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故双方在离婚后对诉争房屋均有承租权。本案不适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人民法院可判决其暂时居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中14.5平方米大南屋由于敏暂住至再婚为止”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结合诉争房屋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及双方已经实际分室使用近二十年的实际情况,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关于刘修建“判决涉及的房屋是本人单位的自建房,是按职级标准分给本人的福利住房,本人已依据房改政策与产权单位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的主张,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大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刘修建的住房不属于房改售房的范围,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刘修建颁发所有权证违法,已经判决撤销了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2004年9月24日向刘修建颁发的“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0041079**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刘修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修建称“于敏所在单位已根据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无房户,于2003年一次性付给购房补贴98616元,于敏已购买私人产权房,已解决了住房问题”的答辩意见。因诉争房屋属于婚后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情形,如前所述,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不应以双方是否有其他住房作为分割诉争房屋财产权益的依据。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不存在争议,仍维持各该判项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大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大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6)中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四、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6)中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家属楼62号房屋1门洞6层2号房屋由于敏、刘修建分别租住使用。其中东侧15.07平方米南卧室及2.88平方米南阳台由于敏租住使用;西侧11.10平方米南卧室、13.22平方米北卧室及2.88平方米北阳台由刘修建租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房、水、电、煤气、暖气、卫生等费用由双方按各自使用比例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0元,由于敏、刘修建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