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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郑阿凤、林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胡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被告林某A。被告林某B。被告周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林某C(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某C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8*弄*号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3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按某某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按约定及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证明抵押权属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原告执管;借款人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产为期房的,借款人应于合同签署后30日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某某作为林某C之妻在合同抵押房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林某C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7日发放贷款1,270,000元。林某C以其预购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8*弄*号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但截至目前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涉案借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4年5月26日,未到期本金1,201,188.29元、拖欠本金9,379元、利息24,730.18元、逾期利息455.01元。据查,林某C已于20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父亲林某D已故,被告郑某某(系林某C之妻)、周某某(系林某C之母)、林某A(系林某C之女)、林某B(系林某C之子)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各被告均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567.29元、利息24,730.18元、逾期利息455.01元(截至2014年5月26日)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1,788元;3、被告林某A、林某B、周某某以继承林某C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额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立即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8*弄*号2***室的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在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后,如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原告与林某C(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林某C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郑某某作为林某C之妻在合同抵押房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8月17日发放贷款1,270,000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林某C将其预购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8*弄*号2***室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但截至目前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4、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林某C的还款及违约情况,截至2014年5月2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金额。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林某C与被告郑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某某与林某C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承诺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林某C及各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林某C已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某C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放贷后,林某C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某某作为林某C之妻,涉案借款系其与林某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林某C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林某C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被告郑某某应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作为林某C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责清偿。因此,被告林某A、林某B、周某某应以继承林某C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额与被告郑某某共同清偿林某C所欠的借款本息。现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在林某C死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目前仍处于预告登记状态,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各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办理涉案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以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在抵押权设定后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借款合同对此有所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为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件标的额、难易程度及各被告拖欠本息额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0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210,567.29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利息24,730.18元、逾期利息455.01元(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被告林某A、林某B、周某某以继承林某C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8*弄*号2***室的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将抵押权人设定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抵押权设定后,若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可与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8*弄*号2***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优先受偿;六、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7元(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郑某某、林某A、林某B、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