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侯卫、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利用老年人科学知识薄弱,易受哄骗的弱点,以租房的名义至老人家中看房,期间假称老人家中有鬼,需要使用面值百元的人民币或者金器镇鬼。老人信以为真后取出家中百元人民币和金器,陈某假借镇鬼仪式,趁人不备将人民币和金器掉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沪CNA6**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731号,使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冯某价值人民币1,420.4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76.50元的金挂件一根、金项链一根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沪CNA6**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张港村139号,使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沪CNA6**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至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7545弄16号,使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1,114元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沪CNA6**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湾张村222号,使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吕某价值人民币1,075.80元的金耳环一副及现金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视频截图、车辆行驶路线图,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并主动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赃款人民币18,000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7,100元、沈某人民币2,000元、马某人民币2,490元、吕某人民币6,41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曹 琛人民陪审员 干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