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赵五毛、袁俊英诉李根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五毛,袁俊英,李根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五毛,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英,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五毛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清,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五毛、袁俊英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图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伟、王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五毛、袁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根栓,被上诉人李根清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五毛于2011年10月22日向乔先知出具借款单一张,上写有“今借到乔先知人民币现金113.7万元,月利率3.5%”。乔先知于2011年9月26日向李根清出具借款单一张,上写有“今借到李根清人民币现金110.8万元,月利率2.5%。”乔先知于2014年3月7日将其对赵五毛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根清,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赵五毛,以上债权转让以及向赵五毛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公证。另查明,赵五毛与袁俊英是夫妻关系,乔先知与杨玉兰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先知将其对赵五毛的2011的10月22日的借款单上的债权于2014年3月7日转让给了李根清,并于2014年3月7日通知了赵五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赵五毛应当向李根清偿还债务。赵五毛与袁俊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俊英也应承担责任。关于数额,李根清请求赵五毛、袁俊英偿还借款113.7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68.22万元;+2014年4月23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赵五毛、袁俊英称最初借过乔先知200万元,后经过结算出具本案诉争的113.7万元的借款单,赵五毛、袁俊英认可在出具此借款单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赵五毛、袁俊英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出具借款单之前,仅乔先知出具的2012年3月1日的收条是在出具借款单之后发生的,但赵五毛、袁俊英称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赵五毛、袁俊英无法证明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赵五毛、袁俊英辩称2012年乔先知将其的雷克萨斯车开走抵顶了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根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赵五毛、袁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根清借款113.7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月利率2%;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五毛、袁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向案外人乔先知借款金额是200万元,并非借条中的113、7万元,且113、7万元中有一部分是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是113、7万元是错误的。二、乔先知已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抵债,故以借款金额113、7万元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五毛于2011年10月22日向乔先知出具借款金额为113、7万元借款单一支、乔先知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李根清出具借款金额为110.8万元借款单一支,以及乔先知于2014年3月7日将其对上诉人赵五毛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李根清,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赵五毛,以上债权转让以及向赵五毛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于二审开庭审理中,并不能明确113、7万元中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另,关于车辆扣押抵债一主张,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应当承担债权转让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2元,由上诉人赵五毛、袁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