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淑君与刘松、黄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君,刘松,黄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911号原告陈淑君,女,193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松,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渝AP66**小型客车驾驶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任晓露,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渝AP66**小型客车车主(刘松之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任晓露,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代表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君与被告刘松、黄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刘松、黄艳的委托代理人史胜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君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松驾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77171.21元。被告刘松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被告与黄艳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黄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被告系渝AP66**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刘松系本人丈夫,事发时驾驶车辆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被告是渝AP66**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驾驶人刘松驾驶渝AP66**小型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金沙港湾路段时与行人陈淑君接触,造成陈淑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淑君立即被送至重庆肿瘤医院治疗,摄片提示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足碾压伤多处开放性骨折。为进一步治疗,患者由120转入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行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术并辅以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右上肢暂不能负重,右下肢能适当负重;3、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半月一次;5、休息一个月(需护理)。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刘松垫付(其中含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5000元),刘松另支付了原告前十天护理费1000元,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7日至5月5日门诊检查治疗费1734.24元。2014年12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陈淑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做出鉴定意见为:陈淑君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Ⅸ级伤残。陈淑君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Ⅸ级伤残。陈淑君后期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4000元;右足痛治疗费2000元。陈淑君护理时限为15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渝AP66**小型客车系刘松与黄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黄艳名下。黄艳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现原告陈淑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0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277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11元、医疗卫生用品费145元,合计84277.84元。审理中,被告刘松、黄艳要求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抵扣并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的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坚持原告的门诊复查费应按后续治疗费算,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同时要求医疗费按商业合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淑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救急中心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黄艳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了保险保案记录抄件、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刘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理应由刘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刘松与黄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共有产权人共同赔偿。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肇事车辆共有人刘松、黄艳共同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及原告请求,确定为140天,按80元/天×140天计算为1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93天×32元/天计算为29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二处;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147元/年×5年×22%=27661.7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请求,确定为1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状况,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凭据计算20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2015年1月至5月产生的医疗费1734.24元鉴于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伤残鉴定后,应以原告后续治疗费计算为宜,故该项不另行主张。被告刘松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请求该笔费用,被告刘松也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待被告刘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赔时按规定结算。原告请求的医疗卫生用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君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361.7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君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976元。三、由被告张松、黄艳赔偿原告陈淑君鉴定费205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松、黄艳负担,被告张松、黄艳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淑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