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献县。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志权。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钱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多年前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6日15时许,在献县郭庄镇陈尧京村陈健康的机床加工厂内,陈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同时提供了陈某某供述、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甲等人的证言、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多年前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6日15时许,在献县郭庄镇陈尧京村陈健康的机床加工厂内,陈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在本院主持下,陈某某与李某某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因李某某拿着洋镐把骂我,我随手拿着铁叉和撬扛打李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他与陈某某十几年前发生过矛盾,案发当天在经过陈健康家门口时,他看到陈某某用手比划他,他就拿着棍子追陈某某,被陈某某打伤。3、证人李某某甲证实,陈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在陈健康院里厮打。4、案发现场的平面图、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6、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陈某某于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释放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05年4月14日减刑释放。7、本院作出的(2015)献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