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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与沈建芳、沈学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沈建芳,沈学英,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镇中路**号。代表人:胡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芳。被告:沈学英。被告:许锐华。被告:唐利华。被告:项建标。被告:李有苗。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诉被告沈建芳、沈学英、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项建标、李有苗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芳、沈学英、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与被告沈建芳、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在借款额度300000元内,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向被告沈建芳发放贷款,并由被告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即向被告沈建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沈建芳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沈建芳再次向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4.6667‰,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另,被告沈学英系被告沈建芳之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学英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至,被告沈建芳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法定义务。现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已变更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建芳、沈学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9.8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建芳、沈学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三、被告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沈建芳、沈学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449.8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银监复(2014)680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已变更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建芳在借款额度300000元内向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借款额度内的借款由被告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沈建芳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的月利率为4.6667‰,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家属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沈学英与被告沈建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学英自愿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六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与被告沈建芳、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沈建芳在借款额度300000元内向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为上述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5日,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沈建芳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6667‰。被告沈学英与被告沈建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学英曾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建芳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尚余利息至今未还。现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已变更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本院认为,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与被告沈建芳、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建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学英与被告沈建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者应共同偿还。现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已变更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即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芳、沈学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芳、沈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449.8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建芳、沈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三、被告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8548元,由被告沈建芳、沈学英负担,被告许锐华、唐利华、项建标、李有苗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项建标、李有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审 判 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坚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