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32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炯,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鲲,职务不详。被告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高一峰,职务不详。被告高一峰,男,住上海市。被告刘鲲,女,住上海市。被告袁杰,男,住上海市。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弥公司)、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均、被告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弥公司、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谷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谷弥公司交付荔塔黑卡纸(80g)80.340吨、荔塔黑卡纸(100-150g)92.348吨、荔塔黑卡纸(151-450g)106.969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0,000元。被告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谷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谷弥公司交付了上述标的物,但被告谷弥公司至今只支付到2014年11月的货款共计91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已到期货款230,000元、未到期的货款1,310,000元均未支付。被告谷弥公司的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向原告,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弥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4040051AAX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价款共计1,540,000元;2、被告谷弥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暂截至2015年2月5日)计36,284元;3、被告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谷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谷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谷弥公司收到了货物;被告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签署的《保证书》,证明被告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愿意就被告谷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谷弥公司、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袁杰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当初系作为股东才为被告谷弥公司进行担保,现愿意配合法院追讨。被告袁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袁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谷弥公司、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谷弥公司收取保证金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谷弥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谷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被告谷弥公司的40万元保证金,可以抵扣未付货款。同时,被告跳舞熊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与原告签订《保证书》,承诺为被告谷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40,000元;二、被告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284元;三、被告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应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493.30元,由被告上海谷弥纸业有限公司、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高一峰、刘鲲、袁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