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别名杨xx),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同年2月16日释放。同年3月2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霞、书记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xx无证酒后驾驶晋L802**号摩托车,在蒲县城内南大街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昕水嘉苑小区路段时与正在调头行驶的郭xx驾驶的晋LV9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xx同朋友在蒲县东大街大众涮锅店吃饭当中,饮用了一些白酒。后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晋L802**号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蒲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17时20分许,途经昕水嘉苑小区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调头郭xx驾驶的晋LV9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轿车、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xx遂拨打“110”报警。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xx涉嫌酒后驾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两次对被告人杨xx进行酒精检测。随之将被告人杨xx带往蒲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后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503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杨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7.68mg/100ml。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杨xx和郭xx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xx一次性赔偿郭xx车辆维修费15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杨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5日17时35分许,该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南大街昕水嘉苑路段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中队民警立即赴现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xx涉嫌酒后驾驶,遂对被告人杨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之对被告人杨xx进行抽血备检。并将被告人杨xx带回该队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杨xx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郭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5日17时20分许,他驾驶晋LV93**号本田轿车(头西尾东)在蒲城南大街昕水嘉苑路段右侧停车位准备调头行驶,在起步时他观察路况,只看见后方60米远处有一辆出租车行驶,他就调头行驶,在车辆快到路中间双黄线时,由东向西飞速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就撞到他车的左后轮后上方保险杠处,他就打电话报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5日18时22分许,蒲县事故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杨xx带往蒲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2月16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杨x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503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受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杨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7.68mg/100ml。7、协议书、收条,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杨xx和郭xx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xx一次性赔偿郭xx车辆维修费1500元(已履行)。8、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郭xx违反相关规定,承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县南大街昕水嘉苑路段及现场概貌。证人路xx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5日17时20分许,他乘坐郭xx驾驶的车辆在昕水嘉苑路段左转调头行驶至路中间时,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速度特别快行驶过来,撞到郭xx驾驶的车辆后保险杠上。11、证人张xx、卢xx询问笔录各一份,均证明2015年2月15日中午13时许,杨xx和他们在蒲县东关二中路段大众涮锅店吃饭当中喝了一些汾阳王白酒,后驾驶张xx摩托车送朋友回家,返回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12、被告人杨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2015年2月15日中午,他和朋友在蒲县东关二中路段大众涮锅店吃饭,当中饮了一些汾阳王白酒。17时许,他驾驶张xx摩托车由蒲城南大街东向西行驶,途经森林公园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辆白色轿车左转调头,他就踩刹车右拐,准备从该车辆尾部穿过去,但是没有穿过去摩托车前轮直接撞到小车的左后保险杠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68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7.6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2月15日至2月16日;2015年3月2日至3月3日先行羁押期限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席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林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