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与冼耀华,蔡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冼耀华,蔡赞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健、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耀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10。被告:蔡赞良,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3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诉被告冼耀华、蔡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耀华、蔡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支行诉称:1998年2月13日,被告冼耀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驿西分理处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4号。双方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向被告贷款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998年2月16日至1998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被告蔡赞良以自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15206号。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驿西分理处随即向冼耀华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但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并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声明债权已转移的情况,被告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清楚了解并于2010年12月7日签名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亦依约向冼耀华支付贷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抵押贷款之抵押物应优先抵偿向原告所借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冼耀华��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178390.04元,其后实际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息暂合计258390.04元;2、原告对被告蔡赞良提供抵押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银抵借合字第4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蔡赞良提���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贷款抵押;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2年12月20日的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的羊城晚报各一份,证明被告冼耀华在2010年12月7日对原告通过债权受让获得债权并要求其履行的还款责任表示确认,且原告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不断对两被告的债务及担保责任进行债权催收公告。5、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室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权属蔡赞良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涌南一街一巷一号301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驿西分理处。被告冼耀华、蔡赞良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房地产他项权证外均是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够证明蔡赞良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涌南一街一巷一号301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驿西分理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2月13日,被告冼耀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4号。双方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向被告贷款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998年2月16日至1998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愿以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及冼耀华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在1998年2月16日向冼耀华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冼耀华并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并向被告冼耀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声明债权已转移的情况,被告冼耀华于2010年12月7日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被告冼耀华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与冼耀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依约向冼耀华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冼耀华未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冼耀华。原告现诉请冼耀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与冼耀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收利息。上述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复利,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逾期利息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了,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只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同虽约定抵押人以自有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但抵押人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抵押物清单印证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室查询资料虽能证实蔡赞良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涌南一街一巷一号301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驿西分理处,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抵押物是为冼耀华本案借款设定。故对原告主张蔡赞良为本案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冼耀华、蔡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①从1998年2月16日至1998年12月20日,以贷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2‰计算利息;②从1998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88元,由被告冼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周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