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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许长月,董事长。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已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意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福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上诉人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仲裁条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