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景州与胡伟、玮华汽车出租公司、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州,胡伟,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杨景州。委托代理人何桂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被告监利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玮华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荆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志鸿,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诉讼代表人刘兴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州与被告胡伟、玮华汽车出租公司、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州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山、被告胡伟、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志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州诉称:2014年6月15日14时10分许,胡伟驾驶鄂DX62**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一环路路口时,遇杨景州在道路上行走,胡伟驾车向右转弯时,其车左前端将杨景州身体碰撞,造成杨景州摔地严重受伤(左手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景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鄂DX62**小型轿车系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事发前在武汉市汉阳区方圆制衣厂打工,月收入5000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伟、玮华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7705.3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景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景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胡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胡伟的基本情况。3、4,胡伟的驾驶证、鄂DX62**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胡伟具有驾驶资格,鄂DX62**肇事车系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6、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DX62**肇事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杨景州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8、杨景州的结婚证,证明杨景州与钟君君为夫妻,杨景州住院期间由钟君君护理。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3018.3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200元。11、杨景州的家庭户籍卡,证明原告有两子杨忠浩、杨忠磊需抚养。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250元。14、夏国成的营业执照及与杨张的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磨山社区居住,并与其妻在夏国成的服装厂打工,月收入均约5000元。15、福田寺镇项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底未在项阳村居住,也未从事农业生产。16、夏国成的服装厂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约为5000元。被告胡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鄂DX62**轿车是其所有,挂靠在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已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垫付19218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胡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伟的身份。2、鄂DX6**轿车行驶证、被告胡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DX62**轿车有上路行驶资格,胡伟具有驾驶资格。3、收条,证明杨景州收到胡伟支付的5000元现金。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其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3)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伟对原告杨景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杨景州提交的证据1-7、9、11无异议。原告杨景州和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杨景州提交的证据1-7、9、11,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杨景州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爱人在护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配合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4-16有异议,认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由社区开具证明不是合格主体。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景州提交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据7相互印证,和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0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1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因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不配合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采信,而对其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时间应予采信;证据14-16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10分许,胡伟驾驶鄂DX62**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一环路路口时,遇杨景州在道路上行走,胡伟驾车向右转弯时,其车左前端将杨景州身体碰撞,造成杨景州摔地受伤(左手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景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4年10月11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景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间3个月。诉讼中,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对杨景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杨景州不配合,致使鉴定不能。原告杨景州开支医疗费13018.30元,误工费17442.74元(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370元计算180天:35370元÷360天×180天),护理费8721.37元(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370元计算90天:35370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杨景州的经济损失合计40982.41元。被告胡伟为原告杨景州垫付费用19218元。涉案肇事车辆鄂DX62**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胡伟,挂靠在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于2014年4月8日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胡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杨景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胡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的名下经营,应认定其与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玮华汽车出租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杨景州的经济损失40982.41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景州40982.41元,扣除被告胡伟垫付的费用19218元,还应赔偿21764.41元。被告胡伟垫付的费用1921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配合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州经济损失21764.41元,支付被告胡伟垫付的费用19218元。二、驳回原告杨景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杨景州负担1150元、被告胡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