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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遮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刀某甲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遮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刀某甲,男,景颇族,1984年7月28日生,云南芒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芒市。被告何某甲,女,景颇族,1982年6月7日生,云南芒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某甲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起被告常年不在家,不照顾家庭,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被告与前夫2005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刀某乙(曾用名石某某),被告将女儿刀某乙交于原告的父母抚养,对亲生女儿不管不顾,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判令继女刀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刀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刀某甲及被告何某甲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三、《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3月8日被告何某甲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女儿更名为刀某乙,现由被告何某甲的父亲照顾,自2012年4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张床、一个衣柜;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现还有2.7万元未偿还;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父亲何某乙的1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何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刀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女刀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继女刀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刀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个衣柜及1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归原告刀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7000元,由原告刀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刀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昌富代理审判员  金道诺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盘玲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