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素萍诉被告徐干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萍,徐干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王素萍。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徐干海。原告王素萍诉被告徐干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萍及其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干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萍诉称:2001年5月份原、被告在江苏昆山相识后自由恋爱,没有举办订亲、结婚仪式,2002年7月18日生一女,取名徐某某,现在兴化市楚水初级中学就读。双方于2008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事宜。被告徐干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2年7月18日生一女,取名徐某某,2008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素萍与被告徐干海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