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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洪军与石雷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石雷,程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赵洪军,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农安县。被告:石雷,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程园,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赵洪军诉被告石雷、程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雷、程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军诉称:原告与石雷、程园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80000元租赁甲方(被告)位于农安县世纪华城二期4栋1门1001室房屋10年使用权,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乙方在交付给甲方(即二被告)80000元租房款后,甲方单方面违约,一直未给乙方腾空房屋,后赵洪军多次找到石雷、程园履行合同义务,但石雷、程园拒绝履行,现赵洪军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石雷、程园立即返还赵洪军租房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石雷、程园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赵洪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1、赵洪军提交了2013年10月16日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洪军与石雷、程园之间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的事实。石雷、程园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2、赵洪军提交了2013年11月16日房屋租金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赵洪军交付石雷、程园租金80000元的事实。租期201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石雷、程园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3、赵洪军提交了2013年6月16日石雷、程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赵洪军所租房屋系石雷、程园共同所有房屋。石雷、程园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石雷、程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赵洪军提交的1、2、3份证据,被告石雷、程园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洪军与石雷、程园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石雷、程园将位于农安县世纪华城二期4栋1门1001室(面积90.4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拾年,拾年租金捌万元,并约定,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人民币捌万元。赵洪军一次性将租赁费80,000.00元交给程园,石雷、程园为赵洪军出具收据,但石雷、程园既没有将房屋交给赵洪军,也没有将房租费返还赵洪军。本院认为,石雷、程园既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赵洪军,就应当按照房屋出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石雷、程园收取房租费后,并未将房屋出租给赵洪军,属于违约。原告赵洪军要求被告石雷、程园返还房屋租赁费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予解除。至于违约金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违约,应赔偿乙方(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但庭审中赵洪军表示要求石雷、程园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雷、程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洪军房屋租赁费80,000.00元。二、被告石雷、程园支付给原告赵洪军违约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邮寄费16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