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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之前与被害人吴某甲有积怨,2011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途经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田东村新祠堂路口附近路段时,发现吴某甲恰好经过该处,遂上前用拳头及1根竹棒将吴某甲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系因钝器作用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吴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乙、常某某、陈某某、江某丙、江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另查明的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江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