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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46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八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吴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淮南市公路管理局石料厂与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土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08年3月份左右,石料厂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金厦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返还土地。为了通过诉讼程序低价获得该地块的独立开发权,时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于2008年6月至10月间分三次共送给承办法官袁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2009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在石料厂厂长张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时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行贿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向袁某某、张某某行贿是为了在金厦公司与石料厂的案件中获得涉案土地的独立开发权,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行贿后所得利益归金厦公司所有,李某某个人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给袁某某行贿中有13万元是系被索贿的辩护意见,对其中10万元认定为索贿情节。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某某向张某某行贿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认定李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主体单位未作表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李某某涉嫌行贿的线索是如何发现的,依据本案现有材料,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条件。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除对其是否给张某某送10万元钱表示记不清以外,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再坚持其他上诉理由,请求法院考虑其年龄和身体有疾病等情况,不对其判处实刑。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侦查、起诉、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淮南市公路管理局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与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签署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石料厂的一块土地证号为(99)030050[后更改为(2005)030061号]的地块共同开发、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08年3月,石料厂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金厦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返还土地。为了通过诉讼程序低价获得该地块的独立开发权,时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于2008年6月至10月间分三次共送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袁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2009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在石料厂厂长张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报及审批表证实:涉案土地使用者于1999年7月由石料厂变更为金厦公司。(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证实:淮南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将涉案土地出让给金厦公司使用,出让年限为30年,即自199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止。(3)联合开发协议证实:石料厂和金厦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该块土地共同开发。(4)土地登记审批书及申请书证实:因河淮路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金厦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向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6)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石料厂起诉金厦公司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返还土地,后法院判决驳回石料厂的诉讼请求。(7)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石料厂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金厦公司将土地返还给石料厂。(8)协议证实:2010年2月22日,石料厂与金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厦公司继续开发淮用(2005)030061号土地,金厦公司支付给石料厂120万元。(9)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料厂转款120万元。(10)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实: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11)归案及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李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的线索后,在2014年5月28日通知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3)股东会决议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金厦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更名为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4)收据证实:李某某亲属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五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2年,其和李某某一起收购了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公司有一块4亩多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是与石料厂联合开发。其和李某某商量,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地的问题。于是其让李某某找张某某,告诉张某某这一想法,请张配合,并答应给张10万元好处费,李某某找过张某某后告诉其张默认同意。2009年,其在润丰宾馆给了李某某10万元,叫李某某把这10万元送给张某某。李某某把钱送到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收下了。诉讼期间,为了使一审承办法官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照顾到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公司诉请来判,其安排李某某送给袁某某16万元的钱和卡。李某某说这些钱都是袁某某以协调案件为由要的。具体为2008年6月份左右送给袁某某3万元购物卡,2008年七八月份送给袁某某3万元现金,2008年九十月份送给袁某某10万元现金。后涉案土地以120万元转让给金厦公司,土地过户前土地表面的住户房屋、附属物等一些附着物经过张某某协调也及时进行了拆迁。土地过户时,相关手续需经张某某办时张办得也很快。(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石料厂诉金厦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其时任该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时也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在诉讼期间,其共三次收受李某某所送包括购物卡在内共16万元。李某某送钱主要是请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可能考虑金厦公司的利益,满足金厦公司的诉求。(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厦公司与石料厂有一块共同开发的土地长期闲置。石料厂起诉金厦公司后,李某某又想要地,又不愿多付钱。李某某来找其商量,并承诺给其10万元好处费。一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在办公室等他。不久,李某某来了,在办公室给其10万元钱,钱是用一个白塑料袋包着的,是李某某许诺的感谢费,其收下,没退。送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0年前后,也有可能是2009年、2011年。3、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朋友陈某某收购了金厦公司,当时是以其名义收购,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有一块4亩多地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是金厦公司与石料厂联合开发。其和陈某某想把原本同石料厂共同开发的地变成金厦公司的独有财产。陈某某出主意让石料厂到法院起诉金厦公司,然后金厦公司走法律程序,将该地转到金厦公司。2008年3月左右,其到石料厂厂长张某某办公室和张谈该地的事情,让石料厂起诉金厦公司,如果通过司法方式将该地给金厦公司,其给张个人10万元好处费。张某某默认。2008年5月,石料厂就该地的事起诉金厦公司。其对陈某某讲答应给张某某钱,陈某某同意。2009年5月的一天,其和陈某某约在润丰宾馆,陈某某给了其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内装10万元现金。其出宾馆给张某某打电话,得知张在办公室后,到张的办公室,将装有10万元钱的白塑料袋给了张。给张某某钱主要是为了开发这块地,一个是张某某帮忙起诉金厦公司,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将这块地全部转到金厦公司;二是想张某某帮忙石料厂少要一点钱,金厦公司就能拿到这块地;三是这块地以后办手续、开发都要张某某帮忙,石料厂能够配合金厦公司办手续。案件在田家庵区法院审理期间,主审人是袁某某,其将金厦公司的诉求告诉了袁某某,并请袁关照。在此期间其按照袁某某的要求,分三次给袁某某送现金和购物卡共16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的6月份,送了3万元购物卡;第二次是2008年七八月份,送了3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08年九十月份,送了10万元现金。对上诉人李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向张某某行贿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送给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就其到张某某办公室里送给张某某10万元作过多次供述,该供述与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李某某一审当庭否认其送给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二审当庭辩解其记不清该情节,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真诚认罪悔罪,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其二审庭审时请求二审法院不对其适用实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琨审 判 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