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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朝云,男,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志略,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2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在罗岩乡中心小学读一年级,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在罗岩乡幼儿园读小班,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25日原告已行绝育手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同年3月25日,原告为考虑小孩成长,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钟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信息1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计生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钟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已行绝育术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事实。5、怀化市水立方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第一次离婚未果,后在该公司务工,双方分居的事实。6、罗岩乡步路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在法院离婚未果后,双方未同居和好,继续分居的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竹美、蒋二英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第一次在法院离婚未果,后二人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达11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二小孩已分开,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精神正常,在外务工当保安的事实。8、收款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给小孩杨某乙支付了学费以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实在要离婚,那就随原告;2、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居无定所,小孩不宜由原告抚养;3、如果原告一定要抚养小孩,那么需要给付被告父母之前抚养小孩的费用以及小孩玩火后造成别人经济损失的费用共计1万元;4、被告对岳父尽了赡养义务,有权利继承其遗产;5、被告因在原告家过度劳累,患了忧郁症,原告起诉的做法不对;6、原告父母生病、抢救的车费、生活费都是被告父亲开支,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7、被告因治疗疾病借了自己姐妹共计人民币4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2、杨志德、杨林辉、杨天尤等9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品行好,没有嫖赌等不良情形。3、杨天来、杨志熙、杨志东等13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对其岳父的生养死葬已尽到义务。4、杨志金、杨志熙、杨林辉等23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患忧郁症,两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的事实。5、杨仁海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小孩杨某乙玩火,烧了证人的牛栏,是被告的父母出钱进行赔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杨某某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在哪里。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对于谭竹美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个组,离原告家较远,证人不会清楚事实;至于被告是否有病,医院已经证明,证人是无法从表面看到的。对于蒋二英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伯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至于被告是否有病,证人也是从表面无法看到的。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父亲支付了900元。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当一人一证,而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明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竹美、蒋二英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逾期提供该证据,且该疾病诊断证明书并非鉴定意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以上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形式不合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在质疑,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2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在罗岩乡中心小学读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在罗岩乡幼儿园读书,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25日原告已行绝育手术。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5日原告以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芷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无法修复,原告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同年3月25日为了考虑小孩感受申请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杨某甲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小孩杨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小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已行绝育术,可考虑抚养一个小孩,故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父母之前抚养小孩的费用、小孩玩火造成别人损失的费用、以及原告父母生病所产生的费用,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论中提出,被告有权继承原告父亲的房产,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辩论中提出有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且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共同债务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