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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天国与北京彩虹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国,北京彩虹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610号原告王天国,男,1959年6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彩虹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焦彩虹,职业不祥。原告王天国与被告北京彩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国诉称:原告王天国于2013年给被告彩虹公司供货,一直未给付货款,直到2014年6月份,被告彩虹门业向原告王天国出具一张20000元的延期支票,后经催要被告彩虹公司给付原告王天国货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彩虹公司给付原告王天国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彩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天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支票。被告彩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彩虹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天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天国为被告彩虹公司送玻璃,被告彩虹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后经原告王天国催要,被告彩虹公司向原告王天国出具一张20000元的支票,并向原告王天国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天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彩虹公司向原告王天国出具的支票,证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彩虹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天国要求被告彩虹公司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彩虹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国货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彩虹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