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一×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孟×&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55号原告刘一×,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农民。原告刘一×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敏、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儿刘二×。××××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每天晚上经营砂石料运输,白天在家睡觉,被告为弥补自身空虚经常用手机上网聊天,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冷淡,后发展至原告于不顾。原告一经质问,被告就找茬与原告争吵,并于2014年5月至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后报警查找。2014年底被告又回到家中,但仍不与原告同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只得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年12月3日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之女儿刘二×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讲的理由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儿刘二×。××××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每天晚上经营砂石料运输,白天在家睡觉,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冷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于2014年11月份回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谅、互让。夫妻之间生矛盾后,应当冷静处理,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完全破裂,只是缺乏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