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伟诉宋海军、郭红兵、王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宋海军,郭红兵,王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慧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军,男,汉族。被告:郭红兵,男,汉族。被告:王书斌(王树兵),男,汉族。原告张伟诉被告宋海军、郭红兵、王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森、郭鹏,被告宋海军、郭红兵、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宋海军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在张伟、宋海军、郭红兵、王树兵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宋海军,被告宋海军当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并由担保人郭红兵、王树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要求清偿未果,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债务10万元,并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债务利息。被告宋海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郭红兵辩称:原告宋海军向被告张伟借款是事实,当时张伟让宋海军打好借贷条,又让其和王书斌在借条上签字,以此作为见证人。借款当天其喝了些酒,又不懂法律,没多考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其仅是借款见证人。被告王书斌辩称:2014年2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张伟打电话给其说事,随后俩人在惠丰见了面,张伟提及海军向他贷10万元的事,说完便开车走了。中午其回家吃饭,接到海军电话,其与海军、红兵在村口的饭店吃饭等张伟,直到饭后张伟也未来,便一同回了其家,张伟来后把海军叫到他家去了。其在家收拾好后,去到张伟家看看走了没有,到了张伟家,宋海军他们事已办妥起身要走,张伟见其进来说“书斌你也签个字吧,也不碍你的事,意思是你见过这个事就行,”于是其签了个名。其不知道其是担保人。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4.2.17至2014.5.17三个月,到期归还该借款。借款人宋海军,担保人郭红兵、王树兵。2014.2.17”。证据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被告宋海军从借贷的时间到起诉前已经超过6个月,按照标准计算年利率5.6。证据三、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张伟向长治市公安局北董派出所报警,经该所到场了解:宋海军向张伟借款到期未还,王树斌在中间给宋海军做担���,张伟将宋海军和王树斌起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王树斌去张伟家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打架。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宋海军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被告郭红兵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喝酒了,不知道是担保,其只是见证人;对证据二、三不清楚。被告王书斌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有异议,否认其为担保人,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宋海军、郭红兵、王书斌针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系原件,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打印件一份,无签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王书斌系直接参与人,对该证据���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海军与被告张伟系熟人。2014年2月17日被告宋海军向原告张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三个月,由借款人宋海军,担保人郭红兵、王树斌在借条落款处签字。还款期至,被告宋海军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在案,要求三被告宋海军、郭红兵、王树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海军向原告张伟借款,有被告宋海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张伟与被告宋海军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红兵、王书斌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视为认可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人辩解喝了酒,不懂法,是以中间人身份签的字,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郭红兵、王书斌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郭红兵、王书斌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宋海军、郭红兵、王书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