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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莫威与被告王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威,王智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莫威,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强(曾用名王志强),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威与被告王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人民陪审员赵志军、张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同煤集团同家梁矿业公司二盘区副立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井筒掘砌工程,承包方式为项目施工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8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欠条时间2014年6月8日。2、2013年6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欠款的来源,欠的劳务费。被告王智强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同家梁项目部管理人员。2013年6月7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合同,2014年6月8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声称其拖欠工人人工费9万元,被告代表公司项目部签订欠条,之后因原告离开项目部施工场所,导致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没有发放,鉴于上诉事实,被告代表项目部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了劳务费用,而且多支出3万多元;2、原告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是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为职务行为,相应的义务应该由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自然人承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智强,郭雄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同家梁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智强,郭雄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收条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雇佣的7个工人一共支付83080元。3、汇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所欠工人的工资给予支付。其中三份系上述收条中的三人。另一份系给刘玉兵的1万元。刘玉兵没有打收条。4、反映材料2份,证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且其所雇佣的工人找不到原告本人,导致工人多次闹事。5、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其所欠工人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欠工人的工资及数额。6、欠条2份,证明原告欠工人工资。欠款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7、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从项目部提工资款不给工人发放,导致工人多次闹事。8、光盘一张(附视听资料文字内容摘要),是被告和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樊双莲的谈话录像资料,证明原告欠雇佣的人员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同煤集团同家梁矿业公司二盘区副立井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井筒掘砌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项目施工人工费。2014年6月8日被告王智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莫威人民币9万元(玖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欠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打欠条是职务行为。并当庭提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同家梁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只证明王智强、郭雄二人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同家梁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欠原告9万元的问题。被告称,给原告出具欠条中欠款9万元,是欠的原告工人劳务费,而且被告已向原告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并多支出3万多元。被告提供收条7份、汇款凭证4份、反映材料2份、欠工资明细1份、欠条2份、借条1份、录音录像光盘1张予以证明。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7份收条均系个人所写,打收条的个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莫威欠某某的工资款某某元”。收到谁付款不明,且不能证明所收款项与被告欠原告9万元是同一笔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汇款凭证4份中,汇款人均为郭雄,不能证明是被告汇款,也不能证明所汇款与被告欠原告的9万元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反映材料两份均系个人手写,出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内容均是反映原告欠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欠原告9万元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欠工资明细一份系手写,没有任何人落款签名,不能证明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欠条2份、借条1份,因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录像光盘1张,因系被告录制,其内容无法证明录制对象的身份,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欠原告款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9万元系原告欠工人的工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9万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智强欠原告莫威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 慧 珍人民陪审员 赵 志 军人民陪审员 张 丽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