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樊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樊永超,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44-1号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卢志扬。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永超,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轩成。委托代理人:段春妹,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轩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永超、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樊永超、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樊永超、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伟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倩菲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