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9658638-4。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郭铁山,男,194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郭民增(被告之弟),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民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88年12月26日被告郭铁山在原告所辖的束城信用社办理贷款6200元,期限1988年12月26日至1989年12月26日,利率执行13.2‰,截止到2005年11月10日被告共偿还本金400元、利息4153.19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800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铁山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是1988年12月26日所借,到期日为1989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应当计算到1991年12月25日止,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也是被告任村支书时所借,用于村里开销,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编号为0297946的信用社放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郭铁山,有郭铁山的手章;2、2011年6月4日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束城信用社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债务人郭铁山计划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郭铁山的签名和手印。3、信用社放款收回凭证二份,记载了信用社收回郭铁山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没有意见;2、对于证据2,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给了被告一张纸上面什么也没写,就让被告签字了;3、信用社主张的还款情况即使属实,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6日被告郭铁山在原告所辖的束城信用社办理贷款6200元,期限1988年12月26日至1989年12月26日,利率为13.2‰,至2005年11月10日被告共偿还本金400元、利息4153.19元,被告郭铁山尚欠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铁山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1年6月4日被告郭铁山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据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2011年6月4日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计划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被告主张是为村集体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铁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