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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林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年,韩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309号原告:张林年,男。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清,女。被告:韩永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姜玉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年诉被告韩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准、张景清、被告韩永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年诉称,2013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韩永海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此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85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57135元,扣除被告韩永海已给付的7000元,请求被告赔偿150135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韩永海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核算医疗费数额有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是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扶养人的残疾证是2015年4月2日下发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给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韩永海驾驶小型轿车沿谢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屯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减速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拖拉手推车步行的行人张林年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车辆驶至路外,造成车辆受损,韩永海、张林年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永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林年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林年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3年3月28日、6月7日、7月4日,原告在大连市第三人医院眼科问诊视野检查、测试。2013年5月7日、6月18日原告在大连何氏眼科医院眼睛检查。2015年1月27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林年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9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伤后给予营养补偿45日。无后续治疗。治疗及用药可认合理。另查,原告张林年户籍所在地为瓦房店市谢屯镇沙山村后小高屯24号,于2010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奥林社区居住至今。2015年4月2日,瓦房店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张林年的妻子赵永香下发贰级精神残疾证。再查,被告韩永海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永海给付原告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手册、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发票、证明、眼睛测试单、会诊记录、检查单、CT诊断报告单、CT片、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及法医鉴定书和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永海的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永海按事故责任全部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虽然原告户籍地在瓦房店市谢屯镇沙山村,但原告自2010年始至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奥林社区居住,该居住地应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其生活、消费水平均为城镇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发生是2013年,其妻子的残疾证是2015年下发的,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妻子是否是精神残疾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1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年×20年×10%=60476元,误工费30238元/年÷12月×3月=7559.5元,护理费90元/天×63天=56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3829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年医疗费481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3584.58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年残疾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7559.5元、护理费56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4705.5元;三、被告韩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林年医疗费481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3584.58元中的43584.58元(含韩永海已给付的7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上述第三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张林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7703元由被告韩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世文代理审判员  牟林德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