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超与杨正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杨正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吴超,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平,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超诉被告杨正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案外人伍珺借款20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便予以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借款还款日至,被告一再无由拖延,案外人伍珺便要求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案外人伍珺全额支付了该借款。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按约向案外人伍珺履行了担保义务,将借款予以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正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吴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伍珺借款情况,原告提供了担保;3、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被告借款归还给借款人伍珺的事实。杨正平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吴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吴超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正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6日向伍珺借款200000元,原告吴超予以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伍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杨正平担保人吴超2013.12.26”。后原告吴超于2014年9月12日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伍珺于还款当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吴超担保杨正平欠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伍珺2014.9.12”。原告吴超为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具状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正平向伍珺借款,同时约定由本案原告吴超提供担保,因杨正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吴超代为还清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正平进行追偿,故吴超请求杨正平偿还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超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杨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辉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煜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