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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三萍。被告施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就因被告赌博而发生争吵,但原告出于自身美好愿望和社会舆论压力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未改掉赌博陋习,且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曾用名蒋煊),现就读小学。婚后由于被告缺少对家庭的关心,未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有时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近三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彼此多沟通、相互宽容,齐心协力建设家庭,特别是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切实担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关心、呵护妻子和儿子,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