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英勤与徐细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细爱,王英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细爱。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勤。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徐细爱为与被上诉人王英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细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王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徐细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团风镇明珠国际城路段人行道内,与王英勤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王英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细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英勤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由其夫李可春护理,合计用去医疗费31976.7元,其中徐细爱支付5000元。王英勤出院诊断:1、避免剧烈活动,全体一月,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同年7月14日,王英勤去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54.5元,医方再次建议全体一月。同时查明,王英勤及其夫李可春均在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认为,因徐细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勤的损失应由徐细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英勤主张的医疗费3223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实,扣减徐细爱已支付的5000元,余额272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英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日×50元/日),其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英勤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其计算标准适当,营养时间以医嘱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英勤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5418.2元(3671元/月÷30日×126日),王英勤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成参照本地其所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即为12341.7元(35750元/年÷365日×126日)。对于王英勤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2650元(5750元/月÷30日×66日),其计算标准欠妥,护理人员李可春虽有收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该项损失为6464.7元(35750元/年÷365日×66日)对于王英勤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650元,其所举部分票据存疑,但交通费用的发生不可避免,徐细爱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减为1200元。判决:一、徐细爱赔偿王英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23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细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当;2、原审对营养费30元一天认定不当,应按15元一天认定营养费;3、原审按制造业35750元一年认定护理费不当,应按服务业26008元一年认定护理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英勤庭审时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应否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审营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现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徐细爱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人行道撞伤王英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根据徐细爱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依此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徐细爱本人亦在该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签字认可。而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职能部门,原审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王英勤亦有过错的情况下,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王英勤因右肾裂伤,双肺挫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体一月,加强营养。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徐细爱上诉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案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王英勤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可春护理,这一事实经庭审质证徐细爱无异议,应予认定。李可春系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其工作性质属制造业。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制造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5750元一年计算本案护理费并无不当。徐细爱上诉认为应按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008元一年计算本案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徐细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徐细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傅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