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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李某,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20日双方在原常宁县宜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9月21日生女刘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上半年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男女关系离家出走,经被告多次劝告仍不愿意回家,2008年上半年被告曾回来看望女儿两次,后又继续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常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9月20日在常宁市宜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刘某诉请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