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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多次到本市城隍镇中岭村同心市正优信槽工地闹事,致工地多次停工。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去该工地干扰施工,受人围殴。同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邀约付某等人前往该工地,持刀砸坏工地上的保温彩钢板房、塑钢窗户、沙发等物。经鉴定,毁损财物价值18631元。另查,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江某甲、江某乙、韩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损财物照片,川价鉴字(2013)0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持械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王世杰审判员  颜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