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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昌龙诉张沙六、张文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龙,张沙六,张文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昌龙,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光妮,女,贵州省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沙六,男,1975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文泽,曾用名张文降,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张昌龙诉被告张沙六、张文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妮到庭,被告张沙六、张文泽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龙诉称:2011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干活回家,经过张正才解板的场地,看到本村五六个村民在将原木锯成木板,原告上前与在场的人要火吸烟,随后,正在帮忙干活的张毛耶就叫原告帮忙在解板机前接拿分解好的木板,原告即上前帮忙,在接了几张木板后,原告不小心被解板机绞伤,使左上臂断离,左上肢吃桡骨骨折,右大腿多发性骨折等多处创伤。张正才紧急将原告送到黔东南州慈源民族医院做上臂手术后,由于缺血,转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四一八医院)做右大腿手术以及住院治疗,2011年1月30日因费用过高,又转回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正才支付三万多元的费用后,不再管理原告,而被告张沙六、张文泽未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进行民间草药治疗,偶尔有钱才能买点药品治疗。右大腿至今行走还疼痛,左上臂没有任何知觉,完全丧失功能,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左上臂为五级伤残,右大腿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经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右大腿的钢板已经取出,但造成终身残废。原告认为,原告因帮助张正才接拿木板而受伤,与张正才构成帮工关系;被告张沙六、张文泽系解板机的所有人,二人的解板机当时从事的是有偿服务,其解板机在工作过程中致原告损伤,二人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及2013年1月先后两次起诉至台江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均不在家,原告又撤回诉讼。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24686.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沙六、张文泽及张正才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证明原告被机器绞伤致手臂断离以及大腿受伤的事实;3、票据及出院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4、货物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必要营养品产生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回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五级和九级伤残;7、台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请还在有效的诉讼时效之内;8、坝场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本院在2012年2月17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费、鉴定费、购药费为61020元,交通费为567.50元,解扳机系张文泽所有的事实,原告现只要求交通费45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第二次在台江县医院拆除钢板医药费2665元系正式票据,结合提供的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主张按照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两个等级计算,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为五级伤残;对证据7,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的诉求还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正才因建房需要,请本村堂兄弟被告张沙六、张文泽来解板,解板机是被告张文泽所有,双方是按解板的数量来计算报酬。2011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干活回家,经过张正才解板的场地,看到本村五六个村民在将原木锯成木板,正在帮忙干活的张毛耶就叫原告帮忙在解板机前接拿分解好的木板,原告即上前帮忙,在接了几张木板后,原告不小心被解板机绞伤,张正才等人紧急将原告送到黔东南州慈源民族医院做上臂手术,经诊断原告左上臂断离,左上肢吃桡骨骨折,右大腿多发性骨折等多处创伤,支付医疗费16222元。由于缺血,第二天转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四一八医院)做右大腿手术以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30889元,储血保证金13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张正才支付31222元的医药费和5天的生活费后,就不再支付。被告张沙六、张文泽未支付任何费用。2011年1月30日因费用过高,原告又转回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10394元和购药费300元共计10694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申请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7月1日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左上臂为五级伤残,右大腿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昌龙伤残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61元。原告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起诉,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而要求撤诉。2014年2月19日至3月6日共15天,原告在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将右大腿的钢板取出,原告支付医药费2784.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都是原告的哥在进行护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正才、被告张沙六及张文泽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24686.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正才于2014年11月28因病死亡,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待本院通知张正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再恢复诉讼。由于张正才的继承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张昌龙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张正才已支付31222元治疗费且其已死亡,放弃对其剩余部分赔偿的起诉为由,请求本院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发票及病历、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正才雇请被告张沙六、张文泽等人为其加工原木,原告前去帮忙接木板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作为原木所有人张正才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张文泽系解扳机的所有人,从事的是有偿服务,被告张文泽对原告来帮忙也没有拒绝和告知注意,原告的帮工行为视为对张正才和被告张文泽的帮工,原告的伤是在其提供义务劳务中所致,张正才与被告张文泽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沙六只是张正才雇请的劳务人员,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原告损伤是原告自己不注意操作造成的,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按照正规医药票据上的数额认定为6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62-5)天)、营养费1710元(30元×(62-5)天)未超出贵州省2010年统计部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455.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应按2010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471.93元×20年×60﹪计算,共计41663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按贵州省2010年统计部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第一次治疗按每天54元×171天共计9234元。第二次手术按15天×85元共计1275元,原告两次误工费共计10509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按54元×47天,第二次按85元×15天,两次共计3813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3664.5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张正才和被告张文泽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5﹪即43283元。张正才死亡后,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其责任的追究,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昌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3283元。二、驳回原告张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954元,由原告张昌龙负担1557元,被告张文泽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刘    奎人民陪审员 徐  有  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明卿(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