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龚某甲,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某(曾用名钟某某),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8月12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2月13日在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一出去就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8月12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2月13日在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于1989年4月17日婚生长子,取名龚某乙,1990年8月11日婚生次子,取名龚某丙,现均独立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孕检现未孕。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31000元;被告陈述,原告处有共同存款60万元,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否认,亦均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与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景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