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红娜与陈善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娜,陈善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吴红娜。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风。原告吴红娜与被告陈善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红娜及委托代理人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娜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被告仅于2014年3月1日偿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善风未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吴红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善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出借予被告的上述款项不得给吴建明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已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善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