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海涛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涛,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018号原告洪海涛,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院长。委托代理人白家琪,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洪海涛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宣武医院委托代理人白家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涛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4日因患脑梗塞入住被告医院,因误诊为炎性脱鞘,长期大量服用激素,治疗结束后的第三年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由此产生争议。2005年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有过错,赔偿指数为35%。因需要继续治疗,又产生费用,2009年、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均已作出相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彻底治疗该疾病,又产生一定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6元(总额117764.17元×35%,2012年10月11日至今)、交通费226.50元(总额647元×35%,2012年10月11日至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0元(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共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总额550元×35%)、护理费1155元(住院期间每天2人,每人150元,总额3600元×35%)、误工费8227.50元(住院期间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出院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共计102天,按照2014年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43元÷22天×102天×35%),共计51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武医院辩称,我们同意按照3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为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而且在原诉讼中已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该再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住院情况可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洪海涛入住宣武医院治疗。宣武医院诊断洪海涛患有感染后免疫介导的血管炎并脑梗塞,经治疗,洪海涛于2001年1月13日出院。2005年4月12日,洪海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以左侧为著,左侧髋关节腔积液。2005年4月13日,洪海涛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2005年7月,洪海涛将宣武医院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宣武医院在对洪海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据此认定宣武医院的赔偿指数为35%,依据该赔偿指数判决宣武医院赔偿洪海涛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人用具费、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2808.64元。后洪海涛继续进行治疗,先后至北京健宫医院、博爱医院,宣武中医医院、东直门医院、总参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医院、丰台区铁营医院、总政机关门诊部、66400部队医院、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北京朝阳凌河望京医院、山东武城县玉兰骨科诊所进行治疗。2009年洪海涛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宣武医院按35%比例赔偿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总计7702元,并要求赔偿再次手术费3150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宣武医院赔偿洪海涛医疗费2945.09元、交通费587元、残疾器具费271.60元,驳回洪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洪海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洪海涛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宣武医院赔偿医疗费23573.65元、营养费1777.55元、护理费144元、交通费357.60元、误工费4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12年10月,本院判决:宣武医院赔偿洪海涛医疗费20626.60元、护理费126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50元;驳回洪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洪海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海涛又在涿州市中医医院、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解放军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继续治疗,其中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90天。2、口服止痛药。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洪海涛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17597.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海涛还提供出租车发票31张,计504元;出租车燃油附加费发票45张,计45元,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1张,计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3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洪海涛与宣武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宣武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洪海涛因后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宣武医院仍需按此赔偿指数赔偿洪海涛的合理损失。洪海涛要求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金额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洪海涛住院期间其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洪海涛称需要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洪海涛主张每日按15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洪海涛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洪海涛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其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宣武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现洪海涛再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赔偿原告洪海涛医疗费四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二分、交通费一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九十二元五角、护理费五百七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洪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洪海涛负担一百一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负担四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