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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叶新发与王进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发,王进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叶新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其,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亮,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1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刘慧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公司职员。原告叶新发与被告王进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发及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王进亮、被告太平洋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发诉称:2014年3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进亮驾驶浙K×××××号小轿车从松阳二桥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超车越过中心实线时与对方行驶的由叶新发驾驶的丽水J9903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叶新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市医院治疗,经鉴定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新发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273.29元,2、误工费27178.32元,3、护理费23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1810元,7、鉴定费2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元,9、伤残赔偿金644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12、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人民币182297.6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松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进亮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车辆修理费的主张。被告太平洋松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部分,存在7696.17元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标准应该参照农林牧渔标准;护理时间应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20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抚养费人生活费需要被告提交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16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进亮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非医保费用7696.17元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车辆修理费已经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进亮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从松阳二桥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超车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原告叶新发驾驶的丽水J9903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叶新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松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1天,花去医疗费42273.29元(含非医保部分7696.17元及被告王进亮已支付的松阳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1913.1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有效保险期间内。经被告太平洋松阳公司委托,2015年4月17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叶新发2014年3月19日车祸致左尺骨上段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评残前一日止。(三)、其住院时间应视为合理。(四)、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73.29元(含非医保费用76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18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178.32元(281天×96.72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2月30日),护理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原告主张181天,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残疾赔偿金6677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元(父亲5年×20%÷5×11760元/年)】,交通费1810元,鉴定费218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167147.61元。另,结合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3147.6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信息函、太平洋松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王进亮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丽水J9903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且被告王进亮在太平洋松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松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3271.44元(173147.61元-120000元-7696.17元-2180元),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进亮赔偿原告9876.17元(含鉴定费2180元、非医保费用7696.17元),与被告王进亮已付41913.10元相抵,被告王进亮超额支付32036.93元,该超额部分被告王进亮可另行向原告叶新发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新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3271.4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商业险部分43271.44元);二、被告王进亮赔偿原告叶新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876.17元;三、驳回原告叶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王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